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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xx,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3组。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宅8号。 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xx,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3组。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宅8号。
  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xx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被告(反诉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被告位于xx区xx镇xx村xx宅8号门店一间及住房三间的承租权。原、被告签订了租期二年的合同后,原告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了卷闸门及空调,并购置了三台冰柜及电视机等电器。2013年5月2日,在原告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第二天搬出房屋,原告未同意。之后被告切断了原告承租房屋的供水、供电,并找人至原告处闹事。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2013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就强行要求原告搬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50元;被告补偿原告装修及电气设施17,000元。
  被告xx辩称,被告的房屋遇中环线浦东段建设需拆迁,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应自行终止,原告应当无条件配合,双方互不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至今无理强占被告房屋而不愿意迁出,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押金不应当返还,原告为实现其承租目的购置的设施,均可以拆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补偿请求。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已告知原告房屋开始动迁,要求其做好前期搬迁工作,故只收取了原告一个月(2013年4月16日-5月15日)的租金,5月2日告知原告于5月16日前搬离,因被告与拆迁公司已商谈好于5月22日交房屋钥匙,但原告到期后却不愿意搬离,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置换新房。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xx搬离xx区xx镇xx村xx宅8号房屋,反诉被告xx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600元计算;反诉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实际搬离日止,反诉原告在外租房的经济损失,按每月2,000元计算。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xx辩称,涉案房屋遇拆迁属实,但反诉原告未及时告知拆迁事实,反诉被告同意搬离承租房屋,而反诉原告xx应当出示动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反诉原告xx实际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签订动迁协议后房屋已交给动迁公司,反诉原告xx无权向反诉被告主张房屋租金,反诉原告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在外租房的损失。反诉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尚在正常经营,不可能在几天内即搬离承租房屋,后房屋的门窗被动迁公司损坏,水、电被反诉原告切断,5月16日后反诉被告即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因此不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宅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07年起,xx承租xx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宅8号房屋的3间(建筑面积52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借房协议,约定租期二年,即从2007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
  2011年10月16日,xx(甲方、出借方)、xx(乙方、承借方)继续签订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xx村陆家宅8号私房一部份(3间)建筑面积52平方米借给乙方使用。借房期限二年,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房费每月3,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付清三个月借房费9,000元,以后每三个月交付一次借房费,交付时间为交付月的前一日付清,先付后用。乙方如无违约,甲方不得擅自在借房期内收回房屋,(如在借房期内国家需动拆迁、拆除借房,甲乙双方自动终止借房协议,双方互不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应依约交付借房费,逾期交付拖欠满5天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协议,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借房,乙方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双方另签订借房协议一份,约定xx租借xx位于xx村陆家宅8号私房的208房间,建筑面积13平方米,借期二年,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每月借房费600元,保证金600元。其他内容与当日另一份协议相同。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xx交付xx租赁押金3,050元。2013年4月15日,xx向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13年4月16日至5月15日的借房费3,600元。xx已支付xx房屋租金截止2013年5月15日。
  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遇本市中环线浦东段建设需拆迁。2013年5月2日,xx通知xx于2013年5月16日前搬离承租房屋。因xx在期限内未搬离,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3年5月中旬后,系争房屋的供水、供电被切断。
  审理中,xx称2013年4月,其欲向xx支付三个月租金,但xx称房屋要拆迁,故仅同意收取一个月租金。xx曾在2007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设备经营餐饮,2011年10月后未进行过装修。
  审理中,xx向本院提供了上海浦东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署名为xx的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拆迁公司要求xx于2013年5月22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并交出钥匙,由于xx未从系争房屋内搬离,导致xx不能向拆迁公司履约,故从2013年5月1日起,xx在外借房居住,借房费每月2,000元。经庭审质证,xx对情况说明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2007年至今xx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xx另有住处,不可能因本案纠纷发生而需租房。
  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同意在诉讼期间交接房屋,2013年8月20日,xx搬离了系争房屋。反诉原告xx撤回了反诉请求中要求反诉被告xx搬离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房屋使用费要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房协议、收条、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笔录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协议约定在借房期内国家需动拆迁、拆除借房的,双方自动终止借房协议,互不赔偿经济损失。现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因遇中环线浦东段的建设需拆迁,因此,双方可自动终止借房协议。xx已在2013年4月中旬告知xx有关动迁的事项,且在5月2日通知xx于5月16日搬离,xx已履行了提前告知的义务,双方的借房协议应至2013年5月16日终止。因协议已终止履行,xx收取xx的租赁押金3,050元应予以返还。由于涉案协议因遇动迁而自动终止,xx要求没收承租人所交押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xx以被告擅自断水、断电,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与事实及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借房协议的履行情况反映,承租人在2011年10月16日的借房协议签订后并未进行过装修,且双方已经约定房屋遇动迁互不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装修及电气设施17,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已于2013年8月20日交接了涉案房屋。而涉案房屋在2013年5月中旬后由于承租人未及时搬离而被断水、断电,鉴于原告的租赁用途主要为经营所需,在房屋被断水、断电的情况下,已难以全面实现其租赁用途,因此,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6日至8月2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酌情按原租金标准的三分之一为标准计算为3,817元。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租金收条,反诉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况且仅有案外人的收条,尚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另行租房事实已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必然性。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租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xx押金3,050元;
  二、反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xx房屋使用费3,817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xx的其他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计275.50元,由本诉原告xx负担250.50元,本诉被告xx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50元,由反诉原告xx负担177.50元,反诉被告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绍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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