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98号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海某橡胶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供货合作多年,至2012年12月止尚有货款未结算。2012年1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出具书面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5,881.74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8月31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9,550.60元的扁钢材,9月14日前向原告购买价值2,371.59元的溶剂油。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再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68,803.93元,之后双方终止了业务往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8,803.9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出具的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应付账款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货款往来情况以及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截止2013年1月31日的应付账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3、2012年7月16日被告自提货物的财务凭证一份及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货物并收取发票的事实,被告采购货物的事实在2012年12月31日的应付账款明细中也有反映; 4、2012年9月14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371.59元的溶剂油的事实,该笔货款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确认,2012年12月31日的应付账款明细对此也有反映。 被告上海某橡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8,80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32.06元,减半收取计4,166.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