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2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沈某。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被告某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沈某驾驶沪AxxxCx车辆至宝山区锦秋路出沪太路400米处,逢案外人童某在路边违章停车,被告沈某变道超车,将步行过街的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童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xxxCx向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童某驾驶的车辆沪HGxxxx向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每天20元×17天)、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3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1,200元×3个月)、误工费10,320元(每月1,720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衣物)、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某按70%比例赔偿。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从童某驾驶的车辆下车后横过马路,被告不及避让导致发生事故,原告亦存在过错,至少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同意与某甲保险公司各承担50%。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根据客户告知书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37,590元。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无暂住信息佐证,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横过马路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的责任后确定。衣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某甲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沈某驾驶沪AxxxCx车辆至宝山区锦秋路出沪太路400米处,逢案外人童某在路边违章停车,被告沈某变道超车,将步行过街的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童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xxxCx向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童某驾驶的车辆沪HGxxxx向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原告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75,167.63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原告负担74,447.83元,被告沈某负担719.8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37,590元。被告沈某已支付原告钱款40,000元。 原告提供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街道铜川路居民委员会、石泉路派出所盖章的证明记载,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暂住辖区内府村路某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记载,原告自2011年1月至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1,7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书、保险凭证、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及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某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70%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沈某按70%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定为75,167.63元。被告沈某提出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处理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为2,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衣物)、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被告沈某已支付的费用合计40,719.8元在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59,3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59,3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某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5,4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营养费1,890元,合计27,588.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沈某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3,156.5元、鉴定费1,260元、律师费2,800元,合计17,216.5元(被告沈某已支付40,719.8元,应负担诉讼费1,614元,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沈某21,8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78.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晓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圣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