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06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在大华路693弄小区内被被告张某驾驶的皖Fxxxxx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Fxxxxx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九级伤残,伤后酌情休息8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7,5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每天20元×156天)、营养费8,400元(每月1,200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46,216.2元、护理费8,400元(每月1,200元×7个月)、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衣物及玉镯一只)2,000元、辅助器具费737.6元、杂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29,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被告张某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的30%。事故时玉镯确实损坏。被告张某同意赔偿律师费5,000元,自愿补偿原告后续护理费20,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101,977.98元,要求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意被告张某对非医保费用的处理意见。律师费、诉讼费非理赔范围。玉镯未定损且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损坏,故对玉镯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系数应计算2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600元。对后续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案中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中座厕椅268元属于杂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在大华路693弄小区内被被告张某驾驶的皖Fxxxxx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Fxxxxx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九级伤残,伤后酌情休息8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 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36,338.75元(已扣除伙食费1,207.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0,689.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住院杂费480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费用637.6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101,977.98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表示损坏的玉镯20几年前购买,花费100余元。另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提出的律师费赔偿5,000元,后续护理费补偿20,000元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书、保险凭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定为136,338.75元。两被告对非医保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8,4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22%,该费用确定为44,206.8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情况的足够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的治疗时间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物损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根据发票金额,辅助器具费确定为637.6元。杂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对律师费、后续护理费意见一致,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现主张赔偿5,000元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被告张某已支付费用在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6.8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200元、物损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77,44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117,1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8,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0,451.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92,06.84元、住院杂费480元、律师费5,000元,补偿原告林某后续护理费20,000元,合计34,686.84元(被告张某已支付101,977.98元,负担受理费2,212元,原告林某应返还被告张某65,07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2元由原告林某负担3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晓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圣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