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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14号 原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14号
  原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在原告公司门口偶遇,被告自称是来自山区的穷孩子,并供职于XX集团,下班后做外卖生意,其打算辞职并专心创业,而创业需要资金,故其来到上海申请小额贷款,但被骗。原告欣赏其进取心,出于同情,决定出资给被告帮助其创业。原告先后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6,000元,于同月26日向被告汇款14,000元,共计3万元。事实上,经原告了解,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实际创业经营,而是用作购买生活用品、完全违背了原告出资的真实意愿。而且被告家境并非贫寒,并早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已不再供职于XX集团。为了约束被告的行为,且再给被告新的机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声明各一份,但最终被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和声明中的相关具体事项作相应的履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在利用其同情心欺骗原告。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出资的3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60万元。同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40万元,共计3万元。
  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内容:兹有甲方同意支持乙方在XX开发区内开展餐饮服务,经充分讨论达成如下条款,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甲方已于2013年元旦前分两次汇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将在一份声明中,签字确认收款细节。二、乙方运作的“XX”,其经营必须在国家的法律框架下且合乎当地餐饮行业的相关规定,并在适当的时候办妥工商注册、卫生许可证等证照。三、甲方出资的叁万元是“XX”的起始资金,即甲方100%出资来支持乙方运营“XX”。如乙方因业务原因,还需甲方增加出资,则甲方最多只能再出资两万,且最早在2013年10月份才能出资。四、甲方可以不定期向乙方了解经营状况,适时引导经营方向,提出合理化的建议,但不得干涉乙方的决策,最终营销方案由乙方定夺并负责具体实施。五、乙方有义务从2013年2月开始,逐月通过电子邮件向甲方提供上个月的销售报表,详细列明上个月销售品种的价格分类及各自数量,其累计数即为当月的销售额。同时乙方必须留存日常的采购、销售流水台帐,以供甲方翻阅。也可为乙方在合作期满后的贷款作参考凭据。六、双方所得按销售净利润分配,净利润是指“XX”销售额的55%,其中甲方所得为净利润的30%,乙方所得为净利润的70%。七、分配每半年进行一次,即每年七月十五日或来年元月十五日之前,由乙方将甲方应得的利润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卡号内。八、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这三年也是双方利润分配计算期。本协议在2015年底期满后,由乙方在2016年元月底前将甲方出资的所有本金以及2015年最后半年甲方应获得的利润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卡号内,协议效力才自然终止。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方各持一份。该协议双方签过字,已正式生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本人XX於2012年12月12日上午收到投资人XX汇入我工商卡的第一笔投资款壹万陆仟元(手续费80元当时已从卡内扣除),又於2012年12月26日上午收到XX汇入本人工商卡内壹万肆仟元整。XX已于2012年12月31日将第一笔汇款产生的手续费捌拾圆(80元)现金当面交给本人。因此,目前我一共收到XX先生汇款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特此郑重声明!另再声明几点如下:一、本人将严格遵照双方协商并签署的协议进行合作,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我对每一条款都仔细斟酌过,均无异议。二、本人已使用叁万元投资款中的部分资金购入“戴尔”牌笔记本一台,事先未向XX通报,本人已认识到今后需要大大增强合作精神和成本意识。从今天起,凡是壹仟元以上的开销,我会事先主动与XX沟通,获得理解后再支出款项。三、本人因经营外卖需要还购入“新蕾”牌电瓶车一辆,此外还买了冰箱、微波炉,电饭煲等,XX同意在三年合作期满后,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归本人所有。日后,经XX同意添置的大小设施的产权在期满后的产权也归本人所有。四、本人除身份证、户口资料外,其他高中、大学毕业证书以及大学期间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和荣誉证书在三年合作期存放在XX身边。圆满结束合作后,XX务必于2016年元月底将上述本人的个人资料予以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留存。五、本人是一名刚出校门的大学生,对于XX先生的投资,除了个人珍视的各类证书外,无法提供任何物质担保。但我明白XX先生对于自己知遇之恩的可贵,以及对于我个人事业发展的大力帮助;所以我会以自己的赤诚之心保证:在与XX先生合作的三年时间内认真努力地经营“XX”,争取最大程度地扩大业务,以此来回报XX先生对我的大恩大德。以上各款,如有违背,则由XX先生户籍地浦东新区法院作出裁决。被告在声明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在认可人处签名确认。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且被告出具了《声明》,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的意愿,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给付经营利润或其他性质款项;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老家了解情况后,被告方才主动联系原告,表示无论通过何种方式都会返还原告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合作协议》、《声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被告之间本质上属于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作相应调整。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了抗辩权。考虑到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且自己参加诉讼,而自然人对法律概念(譬如: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两者的区别)认识难免出现混淆,法院主动进行释明。其明确,其已对被告按约履行合作协议失去信心,无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要求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即解除《合作协议》。从《合作协议》及《声明》的内容看,被告动用相关资金确实需要事先通报原告,但被告并未作相应履行,违背了原告出资的初衷。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亦未履行合同协议,而被告并未应诉反驳。综合上述因素,虽然协议中约定了3年的“合作期”,但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3万元本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作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合作协议》中可见,原告对于出资3万元存有一定的经济利益预期,但并未实现,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亦无不当,本院可作支持。此外,本院亦注意到原告在声明中认可持有被告的高中、大学毕业证书以及大学期间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和荣誉证书。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时,通常情况下确实须全面处理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倘若原告尚未退还其持有的上述证书亦应予以退还。但被告并未到庭,法院无法查明证书明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若确实没有自原告处收回证书的,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XX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3万元;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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