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588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X。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公司工作。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姚利伟、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1月31日5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公路处,被告XXX驾驶XXX客车,和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659.8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X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X未具答辩。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日20元、4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5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公路处,原告XXX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行,被告XXX驾驶XXX小客车由南向北通行,因原告无牌无证逆向行驶,被告XXX未确保安全,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 2013年5月15日,上海XXX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X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X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并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XXX小客车在被告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XXX与被告XXX公司对原告的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659.8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XXX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XXX小客车在被告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被告X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X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律师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659.8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3,409.8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1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109.80元,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309.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409.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800元,由被告X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240元(其中律师费按本院确定金额由被告XXX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10,309.80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1,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XXX均已预交),由被告X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