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339号 原告杨X,男。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杨X与被告罗XX、上海XX商贸发展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代理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XX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罗XX驾驶牌号为沪DXX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窑厂路、南北无名路(新杰物流仓库)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397.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1,7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罗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罗XX未具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付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含后续治疗营养费)、医疗费7,0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护理费3,600元(含后续治疗护理费)、误工费8,000元(含后续治疗休息期)、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7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罗XX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6日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窑厂路、南北无名路(新杰物流仓库)处,被告罗XX驾驶牌号为沪DXX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2013年4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因车祸致: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6肋骨骨折(5根)伴左侧血胸、左肺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拾)级、十(拾)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被告罗XX驾驶的牌号为沪D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罗XX曾给付其现金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XX已经给付的费用应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3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包括后续治疗营养费)、误工费8,000元(包括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3,600元(包括后续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41,7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罗XX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共计75,009.6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66,86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56,66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余款8,147.60元,由被告罗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573.8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扣除其已给付的现金5,000元,被告罗XX尚需赔付原告57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66,862元;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57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382元(原告杨X已预交),由原告杨X负担337元,被告罗XX负担2,045元,被告罗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鲍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