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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73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庄XX。 被告金XX。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 负责人徐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杨XX与被告庄XX、金XX及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73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庄XX。

被告金XX。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

负责人徐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杨XX与被告庄XX、金XX及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庄XX、金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庄XX驾驶沪CAXXXX轿车在浦东新区XX村内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CAXXXX轿车在XXXX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5,846.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0,18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人XX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庄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XX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庄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确定。事故后,曾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提供收条1张)。

原告对被告庄XX所述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金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连带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确定。

第三人XXXX支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沪CAXXXX轿车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具体金额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发票不规范,使用了医疗费专用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也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庄XX驾驶沪CAXXX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村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XX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杨XX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X伤后的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期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故后,被告庄XX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另查明,沪CAXXXX轿车在第三人XXXX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CAXX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情况,确定由第三人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三人XXXX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根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庄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XX、金XX主张原告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由第三人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伤残赔偿金4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律师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700元;3、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其中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35,664.30元(其中自费部分11,061.10元);4、交通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发生陪护费990元(每日55元,共18日);结合鉴定结论,其尚应护理72日;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合计2,88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3,870元;6、误工费,原告就此损失提交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退休人员返聘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袋等证据材料,主张按2,800元/月标准赔偿。第三人则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于事发时已近70周岁,其就此提交的证据应是为了诉讼而补办,第三人为此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原告单位负责人及原告谈话的2份录音资料,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就该项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尚具一定劳动能力;第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亦可反映,原告与其主张的用人单位间于事发时存有一定形式的劳务关系,并获取相应报酬,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当造成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共计6,000元;7、鉴定费1,8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实际产生损失,法医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发票虽存有瑕疵及不规范情形,但不能由此否定该项费用的必要、合理性;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该项损失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范围,故应由第三人XXXX支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事故所致伤情及事发时年龄、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此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具体数额存在不确定性;同时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主张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亦无法核算,故原告该诉请,本案中无法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基于减少诉累考虑,对原告因今后施行取内固定手术而发生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99,162.30元,应当由第三人XXXX支公司承担94,101.20元(其中医疗费自费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5,061.10元,由被告庄XX全额赔偿。因被告庄XX于事故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已超出其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被告庄XX可就多支付部分与原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94,101.2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原告杨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70.50元,由被告庄XX、金XX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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