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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36号 原告葛xx,男。 委托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 原告葛xx与被告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到庭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36号
  原告葛xx,男。
  委托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
  原告葛xx与被告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三次借款165,000元(人民币,下同),分别为2011年11月9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7日借款15,000元、2012年2月23日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2、被告偿付以50,000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以15,000元自2012年1月7日起、以100,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3份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出具的交易流水清单1份。
  被告倪xx未具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其在浦东机场上班,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其网银帐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622478031003xxxx)向被告倪xx的收款人帐号(622848003126318xxxx)转帐5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葛xx人民币伍万圆整,并承诺于2012年11月8日前归还”,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葛xx银行转帐人民币伍万圆整”,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和收条的收款人处均签名并写明日期。2011年12月7日,原告又通过其网银帐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622478031003xxxx)向被告倪xx的收款人帐号(622848003126318xxxx)转帐15,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葛xx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并承诺于2012年1月6日归还”,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葛xx银行转帐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和收条的收款人处均签名并写明日期。2012年2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其网银帐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622478031003xxxx)向被告倪xx的收款人帐号(622848003126318xxxx)转帐9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葛xx人民币拾万圆,并承诺于2012年3月23日前归还”,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葛xx银行转帐人民币拾万圆整,其中(转帐玖万,现金壹万)”,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和收条的收款人处均签名并写明日期。现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于2013年8月诉来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帐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xx借款165,000元;
  二、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xx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葛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倪xx负担,被告倪xx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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