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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21号 原告张XX,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村XXX号。 被告陶X,男,198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XX村XX号。 被告中国X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21号

原告张XX,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村XXX号。

被告陶X,男,198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XX村XX号。

被告中国X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陶X、中国X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X与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2月23日9时40分,案外人张剑萍驾驶沪CLZXXX(车主为原告)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江路西约150米处时,被同方向的被告陶X驾驶的沪CKKXXX轿车追尾,后被告陶X驾驶车辆又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杨红英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红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CKKXXX轿车在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473元,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陶X未到庭答辩。

被告XXX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在其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经其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8,050元,故仅认可车辆修理费8,05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9时40分,案外人张剑萍驾驶沪CLZXXX(车主为原告)小型轿车、被告陶X驾驶沪CKXXX小型轿车均沿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陶X在后),至申江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杨红英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张剑萍减速行驶,被告陶X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沪CLZXXX小型轿车,后沪CKKXXX小型轿车又与杨红英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杨红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红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沪CLZXXX小型轿车经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8,05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损失金额为10,473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10,473元。

另查,沪CKK945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投保期限内。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陶X,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三者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陶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红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三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陶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杨红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案外人杨红英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主张,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即车辆修理费,因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第三方作出的评估结论,更为客观、公正,且原告亦实际支出了修理费10,473元,故本院采纳该中心意见,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0,473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8,473元,根据被告陶X的责任范围(80%),由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承担6,77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8,778.4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陶X承担5.70元,被告中国X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9.3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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