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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87号 原告胡x,男。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男。 原告胡x与被告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87号
  原告胡x,男。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男。
  原告胡x与被告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借故搪塞,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陶xx出具的借据1份。
  被告陶xx未具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陶xx向原告胡x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陶xx向出借人胡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整(大写)20,000(小写),于2013年4月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被告陶xx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显然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x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胡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陶xx负担,被告陶xx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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