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丽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2月,李某某进入某公司上班,200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某公司于2008年1月为李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该合同期满后,李某某继续在某公司上班,但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存在支付给李某某的劳动报酬低于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2012年11月16日,某公司曾口头宣布终止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后又继续要求李某某回公司上班。李某某要求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有最低工资标准保障,但某公司仍未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7日,李某某书面通知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离开公司,不再上班。2013年4月22日,李某某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未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7月16日,李某某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依法有权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非法用工,如果这种非法用工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到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或者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李某某、某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已满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起即应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李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李某某主张的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李某某继续在某公司工作,但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保证支付劳动者薪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存在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的劳动报酬低于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据此,李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按照李某某在某公司工作的年限计算为12个月的工资,报酬名册显示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14.7元,低于景宁县2012年度、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应按2012年度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950元为其月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按2013年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为其月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经计算经济补偿的金额为950元×10+1080元×2=11660元。 李某某提出因其劳动报酬低于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而要求某公司支付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差额部分,某公司应当予以补足。李某某提出补足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的不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按以下标准计算: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差额,以补足2012年度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950元为限;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差额,以补足2013年度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为限。其中低于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分别为:2012年8月份工资为818元、9月份工资为733元、10月份工资为379元、11月份工资为849元,2013年2月份工资为414元。经计算,共需要补足的差额为1687元。 李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故李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公司已经为李某某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李某某要求因欠缴社保费用产生的损失由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166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工资差额人民币1687元;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押金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李存某某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口头宣布终止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6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曾向景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被某公司劝回企业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李存某某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已于2012年11月20日中断。二、一审以李某某未提供充分有利证据对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为由,不支持李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判决有失公正。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等规定,职工年工作日250天,月工作日20.83天。而李某某无双休日、节假日,经常出满勤,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中双倍工资和加班费部分。 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李某某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系错误,该规定适用于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而李某某主张双倍工资是基于没有订立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李某某以该规定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加班问题。李某某在一、二审中提出的所谓的唯一加班理由是套用机关单位的双休日,该理由不能成立。加班与否主要考虑的是一个月的工作日以及一个工作日里的工作时间,而非双休日上班叫加班,故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能成立。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最低工资的法律规定。《最低工资规定》规范的一般情况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对于计件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适用条件是“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本案某公司并没有劳动定额,没有劳动任务。没有劳动定额为基础,就没有最低工资的适用。二、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仅限于侵害人身自由、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非因上述情况均应提前通知。某公司即便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因李某某未经提前通知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依法不享受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其他判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一、关于劳动定额、劳动任务在劳动合同中应当有约定,某公司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某公司拒绝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李某某与某公司曾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该合同第四条4.2约定:“甲方(即某公司)保证支付乙方(即李某某)薪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出勤每月不低于22.5天。”一审认定的合同期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0日届满后,李某某继续在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自2011年12月2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某某请求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于2012年12月21日前提出。李某某主张曾于2012年11月20日向景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李某某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李某某主张某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条4.2约定,某公司保证支付李某某薪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届满后,李某某仍在某公司工作,双方应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某公司提出其与李某某之间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理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劳动报酬低于景宁县最低工资标准,李某某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李某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5元,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蓓姿 审 判 员 周小兰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郑 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