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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18号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团结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18号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团结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6.7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54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240.70元的50%,合计5,620.35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日,李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浙BHL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李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2013年4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给予原告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896.7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136.70元的40%,计3,254.68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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