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048号 原告某分行。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某分行诉被告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分行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分行诉称,被告某某系原告发行的某个人贷记卡持卡人。自某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某卡累计欠款金额达人民币X元(计算至某日)。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某某给付自某日起以X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X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某个人贷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某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交通银行某贷记卡章程、被告的某贷记卡交易、欠费清单、变更诉请清单。 被告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某贷记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偿还透支款、透支款利息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分行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分行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X元×每日万分之五×自某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云华 审 判 员 王佩鑫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