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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61号 原告曹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x镇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曹xx(系原告父亲),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61号

原告曹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x镇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曹xx(系原告父亲),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女,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曹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2012年3月3日0时3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陆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田林路、虹漕路处与驾驶燃油助力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陆x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经查,陆x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6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1,340元、交通费615元、物损费2,475元、残疾赔偿金118,32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6,300元、评估费280元;2、上述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3、被告xx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陆xx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本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66.73元、牵引费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确认医疗费总额为64,457.23元(包括被告xx公司垫付部分),认可其中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金额,伙食费216元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32%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8,00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物损费认可1,57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等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0时3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陆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FU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田林路、虹漕路路口处与驾驶燃油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陆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血、左顶凹陷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给予全麻下行左顶凹陷性颅骨骨折整复术+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予常规止血、醒脑、预防癫痫等对症治疗,期间曾有癫痫发作1次,伴意识下降,予重症监护、抗癫痫对症治疗后,病情好转。2012年3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血、左顶凹陷性骨折、外伤性癫痫、右锁骨骨折。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41,766.73元(包括伙食费216元)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70.50元,凭市六医院处方单购买“申捷”支付20,020元。此外,原告还曾凭市六医院处方单购买锁骨带支付196元,支付护工陪护费1,040元,被告xx公司曾为原告垫付车辆牵引费150元。

2012年3月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燃油助动车进行估损,定损额为1,4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及资料费280元。

2013年1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15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x因交通事故致左顶部凹陷性骨折并骨板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等,后继发外伤性癫痫,经手术治疗,现颅骨缺损超过6cm2,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2013年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精残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x于2012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曹x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3、被鉴定人曹x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6,3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

沪FU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以下诉请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1,575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处方单、外配药发票、锁骨带费发票、护工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及资料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陆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陆xx系在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替代陆x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沪FU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除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64,457.23元(包括外配药费及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的伙食费216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双方当事人已当庭达成3,600元的调解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68,311.2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58,311.23元由被告xx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29,155.62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已当庭达成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的调解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1,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18,326.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多处伤残,确已造成精神痛苦,且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52,062.80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42,062.80元由被告xx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21,031.40元。

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因双方当事人已当庭达成1,575元的调解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牵引费150元(即车辆施救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合计1,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300元、评估及资料费280元,合计6,58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3,29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款项共计121,725元,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款项共计59,477.02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以及牵引费等共计41,916.73元,尚应赔偿17,560.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121,72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17,56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曹x负担253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翔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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