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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3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347号 原告李xx,女,xxxx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室。 被告谢xx,男,xxxx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xx室。 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347号

  
  原告李xx,女,xxxx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室。
  被告谢xx,男,xxxx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xx室。
  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房屋评估,于2013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谢xx。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女儿谢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分割以下共同财产:上海市徐汇区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肇嘉浜路房屋)、上海市闵行区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莲花南路房屋)。原告要求上述两套房屋中均保留女儿三分之一的份额,原、被告各放弃一套房屋,并根据评估价格补偿多放弃的一方相应的差价。
  被告谢xx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要求每周探望女儿一次。关于肇嘉浜路房屋和莲花南路房屋的分割,被告同意莲花南路房屋中为女儿保留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肇嘉浜路房屋因其首付款来自被告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价款,故要求先扣除三分之一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剩余三分之二再行分割。同意在三分之二的份额内为女儿保留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享有的全部份额即全部产权的九分之五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原告李xx不同意被告上述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谢xx。现双方已分居,女儿谢xx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就分居起始时间陈述不一。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称其每月税后收入约40,000元,被告自称其每月税后收入约11,000元。原、被告未能就子女的抚养费金额及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肇嘉浜路房屋系2009年11月30日购买。房屋总价1,750,000元,其中首付1,150,000元,贷款600,000元,至2013年8月剩余贷款余额约63,000元。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及女儿谢xx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婚前于1999年曾购买上海市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老沪闵路房屋),购买时价格为226,382元,其中被告首付76,382元,至原、被告结婚时共还贷款本息约28,000元。2009年11月15日,被告出售上述房屋给案外人,得款1,250,000元。被告称购买肇嘉浜路房屋的首付款1,150,000元即来自出售老沪闵路房屋的房款。原告称其不清楚购买肇嘉浜路房屋首付款的资金来源,但确认原告自身仅出资了几万元。
  莲花南路房屋系2005年购买,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共同共有。该房屋贷款已全部还清,目前无抵押登记信息。肇嘉浜路房屋现由原告及女儿居住,莲花南路房屋现由被告居住。
  审理中,双方对肇嘉浜路房屋和莲花南路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肇嘉浜路房屋目前市场评估价格为2,291,000元,莲花南路房屋目前市场评估价格为3,373,300元。双方对评估价格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谢xx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贷款还款对账单、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有离婚意愿,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原、被告一致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双方未能就子女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由本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等酌情判处。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原、被告未能就探望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等角度出发,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确定。
  肇嘉浜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及女儿三人,为三人的共同财产。被告在其婚前购买的老沪闵路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但该房屋的部分贷款还款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后,故出售该房屋所得1,250,000元并非全部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称其不清楚购买肇嘉浜路房屋时的首付款1,150,000元的资金来源,而被告出售老沪闵路房屋恰好在购买肇嘉浜路房屋前,故被告称其用出售老沪闵路房屋所得房款支付购买肇嘉浜路房屋首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但如前所述,出售老沪闵路房屋所得1,250,000元并非全部系被告个人财产,故被告要求在肇嘉浜路房屋分割时先扣除三分之一的份额为被告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难以全部支持,被告在肇嘉浜路房屋中所占的份额由本院根据其在老沪闵路房屋中的出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认。因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且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在该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应该给付给被告的相应折价款,由本院根据房屋评估价格并扣除房屋剩余贷款后的实际价值、被告的出资情况及酌情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依法判决。因原、被告并未能就女儿谢xx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达成完全一致意见,且女儿谢xx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与谢xx在肇嘉浜路房屋中各自的份额比例本案不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割后原告与谢xx对该房屋仍可保持共同共有。
  莲花南路房屋也为原、被告及女儿共同共有,现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同意为女儿保留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在该房屋内的份额可归被告所有,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相应的折价款,由本院根据房屋评估价格及原告在该房屋中的份额依法判决。因原、被告已就谢xx在该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并无损害谢xx利益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房屋分割后被告谢xx拥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谢xx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离婚;
  二、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所生之女谢xx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被告谢xx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200元,至谢xx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谢xx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可以在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晚六时至原告李xx处接谢xx,至周日晚六时将谢xx送回原告李xx处,原告李xx有协助的义务;
  四、被告谢xx在上海市徐汇区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全部归原告李xx所有,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谢xx上述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剩余贷款由原告李xx负责偿还;
  五、上海市闵行区x室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被告谢xx所有、剩余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被告之女谢xx所有,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上述房屋折价款1,124,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0元,减半收取计13,7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评估申请费17,24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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