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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潘××。 被告舒××。 原告潘××与被告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舒××到庭参加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潘××。

被告舒××。

原告潘××与被告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199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1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舒贤罕。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生性懒惰、性情暴躁。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从未向原告交家用,仅靠原告打工赚钱维持家庭开支。2009年3月,原告给予被告最后一次机会,但被告依然没有丝毫改变。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还有感情,并愿意改变自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和被告舒××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1991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舒贤罕,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姻关系具备维系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有感情,并愿意作出改变,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要求与被告舒××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钦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