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239号 原告:潘 XX ,女, 1964 年 3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 XX ,男, 1969 年 6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富岭街道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 原告潘 XX 为与被告张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22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 2013 年 10 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娄 XX 、吴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 ,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 XX 诉称:被告与原告配偶李 XX 系朋友。原告潘 XX 与李 XX 于 1986 年 9 月 9 日结婚。被告因资金周转于 1997 年 10 月 15 日向原告配偶李 XX 借款 15000 。 2009 年 8 月 25 日,原告配偶李 XX 逝世。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截止 2012 年 3 月 15 日,按月利率 2% 结算,被告共欠借款本息 60000 元,被告遂于 2012 年 3 月 15 日向原告出借借条一份,约定款项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前归还,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6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3 月 15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2500 元 被告张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结婚证、李 XX 死亡证明、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被告张 XX 于 1997 年 10 月 15 日出具借条向李 XX 借款人民币 15000 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 5% 计,借款期限三个月。后李 XX 去世,其妻子即本案原告潘 XX 与被告张 XX 将前述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张 XX 尚欠原告潘 XX 借款 60000 元,被告张 XX 于 2012 年 3 月 15 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款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前归还,故被告张 XX 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60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 XX 支付自 2012 年 3 月 15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依照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潘 XX 借款人民币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760 元,减半收取 880 元,由被告张 XX 负担 800 元,由原告潘 XX 负担 8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 二 〇 一三年十月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夏金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