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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5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581号 原告陆a。 委托代理人陆b,系陆a的父亲。 被告陈a。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a诉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及其委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581号

原告陆a。

委托代理人陆b,系陆a的父亲。

被告陈a。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a诉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及其委托代理人陆b、被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陆c。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底因原告失业后,双方矛盾加剧。2010年2月,原告与朋友南下广州寻找工作,被告则携子离开原住处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回家,但被告坚决拒绝,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元。

被告陈a辩称,2008年原告与第三者在外同居,并去外地购置了商铺,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0年2月,原告至广州工作,被告因此携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并未分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陆c。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2010年2月原告至广州工作,被告携子住回娘家。2010年7月,原告从广州回上海,但原告并未告诉被告其已回上海,也未要求被告回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到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时私自至广州工作,人为造成夫妻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原告也承认其在广州回上海后也未主动与被告联系,故原告对夫妻不和显然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称原告因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确切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夫妻分居三年,但系原告至外地工作所造成,故该分居事实并不能成为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a诉被告陈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美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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