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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7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795号 原告束a。 被告曹a。 原告束a诉被告曹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a、被告曹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795号

原告束a。

被告曹a。

原告束a诉被告曹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a、被告曹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3日生育一子曹b。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原告购买手机后,因同事开玩笑发送的暧昧短信息被被告发现,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并且晚上有时跟踪原告,并拿出菜刀威胁要杀掉原告,双方争吵后原告出国打工三年,现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持抚养费,如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元。

被告曹a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3日生育一子曹b。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接收同事暧昧短消息导致夫妻不睦,原告为此出国打工。2012年10月原告回国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关系未有改善。

另查,被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每月收入无法确定。原、被告均确认婚后无共同财产分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到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在夫妻发生矛盾时原告又以出国打工予以逃避,因在本院上一次判决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有改善,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并不坚持主张孩子的监护权,且原告的收入也不固定,故本院认为孩子跟被告生活较为合适,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每月支付房租一千多元,故可以确定原告的收入尚可,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另,原、被告对孩子的探视方式及时间均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束a与被告曹a离婚;

二、婚生子曹b随被告曹a生活,原告束a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曹b18周岁止;

三、自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束a可于每月第一、第三个周五下午五点至周日的上午十一点探视儿子曹b,交接地点在曹b所在的学校,被告有协助原告探视的义务,直至曹b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美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