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74号 原告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a,律师。 被告傅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a,女,系被告母亲。 原告王a与被告傅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傅a的委托代理人杜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于同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傅b。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未建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性格严重不合而吵闹、打架,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已经分居四年。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依然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傅b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起至今的孩子抚养费23,000元。 被告傅a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被告从事的是物流工作,经常要跑车,所以两个人不经常居住在一起。但是被告的工资卡是给原告保管的,除去原告生活和照顾孩子的费用,应该还有十多万存款,如果判决离婚应当进行分割。原、被告因在上海开游戏店向被告母亲借过一万元,后来买了辆汽车经营,又向被告母亲借了十万余元。在汽车运输期间两次发生交通事故,除去保险理赔被告还向他人借了两万余元用于赔款。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其可以同意,但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返还。对于儿子,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因为被告是残疾人,再婚困难,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其2,000元抚育费。而射洪城镇低保210元/月,农村全低保才60元/月,原告要求其每月承担2,000元抚育费不符合射洪的生活水平。因为被告母亲代双方抚养儿子期间已每月支付其500元至700元抚育费不等,原告要求的从2008年至今的抚育费属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傅a于2002年相识,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傅b。2012年10月8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儿子出生后前五个月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此后一直由原告母亲代为抚养。傅b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称如果父母离婚,其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法院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傅b一直由原告的母亲代为照顾的事实及其本人的意愿,随原告生活更为合适。抚育费金额,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及子女的生活需要酌定为每月600元。因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双方自2008年起分居且经济独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008年至今的抚育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处理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a与被告傅a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傅b随原告王a共同生活,被告傅a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600元至傅b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