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777号 原告罗a,男,汉族。 被告毛a,男,汉族。 被告A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a,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a,律师。 原告罗a与被告毛a、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a与被告毛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a诉称,2012年8月14日13时,在虹梅路宜山路口北约50米处,被告驾驶的车牌为鄂S77xxx汽车占用非机动车道违规停车,并且在没有查看后方是否有车辆的情况下,打开驾驶室车门,撞击到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的脸部,致其失衡摔倒在地。该起事故经上海市闵行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原告因摔倒造成左肩软组织受损,身体多处擦伤,右脸颊伤口4cm,需进行面部的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9,419元、误工费22,941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毛a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毛a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其已经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A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A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核实,事发时肇事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医疗费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外购药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表及税单,原告收入在事故发生前与事故发生后基本固定,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45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45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物损费。因原告伤势轻微,未达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鄂S77xxx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210.20元,其中9,419元由原告支付,2,791.20元由毛a支付。毛a另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30元及交通费388元。 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2年12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a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后期面部整形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0,713.42元,2012年7月及8月工资均为9,499元,2012年9月工资6,936.39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6,981.40元,2013年2月工资9,499元,2013年3月工资3,620.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毛a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毛a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为1,350元。原告对于护理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7,138.18元。交通费,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情况及其伤情酌定为500元。物损:衣物损酌定为200元;眼镜尚无证据证明在事故中受损,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受伤部位在脸部,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亦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修理费,有定损单及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牵引费,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2,210.20元、误工费17,138.18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30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电动车修理费、牵引费31,088.18元,合计32,088.1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60.2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4,990.20元由毛a赔偿。鉴于毛a已经先行赔偿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交通费合计4,659.2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3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a32,088.18元; 二、被告毛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a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63元,由被告毛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