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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383号。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温州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383号。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四达大楼四层411室。
    法定代表人:林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工业园区塘河南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丙。
    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马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
    原审被告:某戊公司。住所地:温州龙湾区永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乙。
    原审被告:某己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甲。
    原审被告:某庚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薛乙。
    原审被告:某辛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南片工业区龙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某壬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度山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审被告:王甲。
    原审被告:方甲。
    原审被告:郑甲。
    原审被告:方乙。
    原审被告:项某某。
    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己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某庚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某辛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某壬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王甲、方甲、郑甲、方乙、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C××××07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某丁公司向某某瑞安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二、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三、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四、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某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六、某丁公司违反合同任意约定或违反任何法某某或某丁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某某,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某丁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某丁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某某。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1年10月1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C××××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春平某公司自愿为某丁公司提供1100万元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编号为XC××××07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2011年10月15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4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自愿为某丁公司提供1650万元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编号为XC××××0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2010年5月30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壬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61689990251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壬公司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19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0年6月3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261689990251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己公司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35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0年10月1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庚公司签订编号为XC××××0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庚公司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33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0年5月30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辛公司签订编号为XC××××6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辛公司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17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1年4月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戊公司签订编号为XC××××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戊公司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9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09年1月1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王甲、方甲、郑甲签订合同编号为62××××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甲、方甲、郑甲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1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0年10月1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分别与王甲、方乙、项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XC××××2-1、XC××××2-2、XC××××2-3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王甲、方乙、项某某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即王甲、方乙、项某某分别在1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4月9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C××××4-2号的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某丁公司自愿以其全部现有或将有的机器设备和存货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不区分存放地点及具体产品类型在10000万元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编号为XC××××07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合同签订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依据合同于2011年4月8日向某丁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某丁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起怠于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4月7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某丁公司亦未支付借款本息。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多次催讨,未果。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C××××07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某丁公司向某某瑞安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二、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三、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四、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某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六、某丁公司违反合同任意约定或违反任何法某某或某丁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某某,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某丁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借款逾期的,对某丁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某某。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1年10月1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C××××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春平某公司自愿为某丁公司提供1100万元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编号为XC××××07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2011年10月15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XC××××4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某丙公司自愿为某丁公司提供1650万元最高额保证;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编号为XC××××0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2010年5月30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壬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61689990251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壬公司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19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0年6月3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261689990251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己公司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35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0年10月1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庚公司签订编号为XC××××0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庚公司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33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0年5月30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辛公司签订编号为XC××××6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辛公司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17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1年4月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戊公司签订编号为XC××××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戊公司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9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09年1月1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王甲、方甲、郑甲签订合同编号为62××××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甲、方甲、郑甲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1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0年10月1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分别与王甲、方乙、项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XC××××2-1、XC××××2-2、XC××××2-3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王甲、方乙、项某某自愿对某丁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即王甲、方乙、项某某分别在1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4月9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C××××4-2号的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某丁公司自愿以其全部现有或将有的机器设备和存货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不区分存放地点及具体产品类型在10000万元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二、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编号为XC××××07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合同签订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依据合同于2011年4月8日向某丁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某丁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起怠于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4月7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某丁公司亦未支付借款本息。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法庭判令:一、某丁公司向某某瑞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年利率6.31%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7日的利息及复利为209689.63元;从2012年4月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465%计算,从2012年4月8日起对未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罚息年利率9.465%计收复利,暂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为412616.51元);二、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项某某、方乙分别在900万元、1650万元、1100万元、3500万元、3300万元、1700万元、1900万元、11000万元、1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王甲、方甲、郑甲依据合同编号为62××××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在1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王甲依据合同编号为XC××××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某丁公司以其全部现有或将有的机器设备和存货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不区分存放地点及具体产品类型在10000万元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上述机械设备及存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王甲、方甲、郑甲、方乙、项某某共同承担。
    某丁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借款1100万元属实,但是利息计算过高,罚息银行方面没跟他讲清楚。当时跟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口头约定,让某丙公司作担保后,把某辛公司的担保替换出来,但是后来却是加入了某丙公司,并没有将某辛公司的担保替换。
    某戊公司一审中答辩称:一、某戊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之间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未发生法律效力;二、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页在签订合同时未向答辩人出示,某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某丁公司签署的贷款金额为1100万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一对一相对应的主合同与从合同,不涉及对某丁公司其他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签字的时间不一致,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修改合同提供了可能性;四、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从2012年4月8日起计算逾期罚息的基础上重复计算复利,属于双重处罚,不应当得到支持。
    某辛公司一审中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上都存在重大瑕疵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合同有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主要是身份事项和担保期限问题。某辛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只告知担保1100万元,并没有告知是最高额担保,某辛公司认为这份合同是无效的。
    某丙公司一审中答辩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没有合同第二条中的下划线“壹仟陆佰伍拾万元”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下划线“(一)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余额,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在签署本合同第一页签名时,均没有上述内容的约定。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工作人员保留了章某某签名最后一页,将前面文本予以更换,骗取某丙公司不知情人员的盖章”,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某丙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在广交会时在合同上签名,事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拿本案提交的合同到某丙公司盖章,盖章时未经章某某重新审核或未经允许;二、章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时,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未向章某某出示本案借款合同的复印件或原件,亦未向某丙公司说明要承担保证期间外的债务;三、某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为某丁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进而证实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事后添加,未经某丙公司股东会决议;四、本案借款于2011年4月8日产生,某丙公司仅对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某丁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若额外加重某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则不承担保证责任;五、金色铜业法定代表人王甲陈述并没有叫某丙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六、某丙公司通过向建设银行查询金色铜业涉案的1650万元借款的保证合同编号为CH××××377,某丙公司没有签署该份合同,不是本案保证人。
    王甲一审中答辩称对其个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乙公司、某壬公司、方甲、郑甲、方乙、项某某一审中均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07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已于2011年4月8日依约向某丁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某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到期,某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9.465%支付逾期利息,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请求某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期内利息209689.63元、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后逾期利息的复利,系与逾期利息重复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故期内利息中包括的复利部分1459.63元[某丁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故于2012年2月、3月、4月分别产生复利324.77元、609.28元、525.58元(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为31天,产生利息为11000000×31天×6.31%÷360=59769.72元,逾期当月未产生复利;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为31天,产生利息11000000×31天×6.31%÷360=59769.72元,复利为59769.72×31天×6.31%÷360=324.77元;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为29天,产生利息11000000×29天×6.31%÷360=55913.61元,复利为(59769.72+59769.72+324.77)×29天×6.31%÷360=609.28元;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6日为17天,产生利息11000000×17天×6.31%÷360=176387.10元,复利为(59769.72+59769.72+55913.61+324.77+609.28)×17天×6.31%÷360=525.58元)],不应再计算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计息基数为11208230元。同时,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分别与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王甲、方甲、郑甲、方乙、项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某戊公司陈述其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4月2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4月8日,担保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担保期限时间系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事后添加,某戊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没有加重某戊公司的担保责任,且某戊公司已在合同上骑缝,视为确认了合同效力,故某戊公司认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故以上各保证人应在各自的保证期间及保证限额内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丁公司追偿。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时间在2011年4月8日,合同上虽约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号为XC××××07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余额,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该规定明显加重某丙公司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庭审时陈述与某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未向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出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也未向其明确说明需要对之前的这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某丙公司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丁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同理,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重了某乙公司的担保责任,且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没有作出相应的说明。故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该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抵押的某丁公司的全部机器设备及存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10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丁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期内利息209689.63元及罚息(以1120823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9.4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某丁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编号:2012-7动产抵押登记书下的机器设备、存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XC××××4-2《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担保金额10000万元为限。三、浙江奥美皮饰有限公司对某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0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00万元为限。四、某己公司对某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500万元为限。五、浙江中联生物质能产业有限公司对某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0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300万元为限。六、浙江奥米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对某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00万元为限。七、浙江斯高铜业公司对某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900万元为限。八、王甲、方甲、郑甲对某丁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6261689992009005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0万元为限。九、王甲对某丁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08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0万元为限。十、方乙对某丁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08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0万元为限。十一、项某某对某丁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08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0万元为限。十二、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王甲、方甲、郑甲、方乙、项乐某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丁公司追偿。十三、驳回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34元,由某丁公司负担,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王甲、方甲、郑甲、方乙、项乐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无从得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没有对其进行过提示的结论。二、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不是格式条款,并做到了提示义务。
    某丙公司二审中答辩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8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1年10月份,地点是在广交会上,而且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该合同的第27页其他约定事项为空白,最后一页的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公司签名及盖章也是空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擅自更换了合同前面的内容,两天后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工作人员拿到某丙公司盖章,当时也没有说明合同签订之前某丁公司的债务要某丙公司提供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丁公司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分别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的内容是双方就本次协议特定事项而议定的内容,该条款并不能作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其他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普遍适用条款,故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并且,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对该其他约定事项在字体上明显别于合同中的其他任何条款,并且下划横线,履行了特别提示义务。某丙公司认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擅自更换了合同前面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某丙公司依法应对自己辩解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某乙公司未参加诉讼活动,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
    三、某丙公司对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某丁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8999054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650万元为限。
    四、温州市春平丽泰米业有限公司对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某丁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689990543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为限。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34元,由某丁公司负担,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温州市春平某泰米业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王甲、方甲、郑甲、方乙、项乐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1534元,由温州市春平某泰米业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良某某审判员李某某代理审判员郑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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