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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 原告蔡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a,A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a,A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a,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

原告蔡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a,A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a,A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a,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a与被告芦a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a的委托代理人李a、韩a,被告芦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a诉称,被告向案外人郑a承租位于闵行区伊犁南路101、105室两间店铺,用于经营“A美容美发店”(包括美容部和美发部)。2012年5月28日,被告将该美容美发店承包给三名案外人张b、刘a、李b,并签署了《美容美发店承包经营管理协议》,承包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6年4月9日,该协议未限制转包。因此,2013年3月1日,李b将美容美发店的美发部转包给原告,签署了《美发部承包合作经营协议》,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9日。后由于李b携款失踪,2013年4月7日,对店铺权利义务问题,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如下:原告承接理发会员卡的未消费部分的劳务(会员先办卡,后消费),作为补偿,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元。另外,被告将全部店铺(美容部和美发部)承包给原告,且被告将其向郑a缴纳该店铺的押金156,000元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因此,当被告通知郑a,其承包权益转让给原告后,郑a应当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据,并确认原告享有伊犁南路101、105室店铺承包经营权至2016年4月9日。然而,协议签署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卡金80,000元,且郑a也拒绝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据并将该店铺承包给其他第三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卡金8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6,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过卡金59,000元,故将诉请一金额变更为21,000元。

被告芦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混淆了法律关系,其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押金,不应向原告退还押金。被告因生病无法经营店铺才转包给李b。对于李b的失踪被告并不知晓。办卡的客户看到李b张贴的通知后找到了被告,因为,客户一直盯着被告,被告担心会与客户产生纠纷,故希望原告能够继续做下去,才同意承担卡金给原告80,000元,被告支付卡金的前提是原告继续为这些消费者提供服务,现在原告没有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卡金。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针对消费者卡金的解决方案,并非转租或转包的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28日的美容美发店承包经营管理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李b有租赁关系,李b有转租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2、美发部承包合作经营协议1份及付款凭证,证明李b将上述店铺中的美发部租赁给了原告;根据此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李b三个月租金以及三个月的押金共计153,216元,其中5,000元为现金支付,余款为银行转账,根据协议约定,非因原告导致协议终止,违约方应赔偿所有损失。被告认为此系原告与李b签订的协议,其不清楚,付款凭证的时间早于协议签订的时间,不符合常理。

3、2013年4月7日的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将店铺全部(包括××101号和105号)转租给原告,并将被告在郑a处的156,000元押金转给原告,原告承担金额410,000元的消费卡(实际成本16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0元。原告原先经营的是美发部,但有部分消费者持有李b经营的B美发部发的消费卡,为此,原、被告协商一致持B消费卡的消费者,由原告为其提供美发服务,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卡金8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原件的下方还有一份收条,被告已经支付了59,000元卡金给原告。

4、2011年4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房东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合同禁止被告擅自转租。被告认为其转给李b一事,房东知情并认可。

5、2013年4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房东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导致被告对原告违约,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美发部承包合作经营协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被告向案外人租赁位于上海市闵行区××101-105号的房屋,用于经营美容美发店。

2012年5月28日,被告(甲方)与张a、刘a、李b(乙方)签订美容美发店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101-105号的A美容美发店交由乙方承包经营。

后李b又将位于上述铺面的美发部的美发项目交与原告进行合作经营。

后由于原经营者擅自离开,为避免引发与持有原经营者发放的会员卡客户之间的纠纷,原、被告协商后,决定由原告向持有该卡的客户提供美发服务。为此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伊犁南路101号原B美发店卡金问题解决方案:1、原B卡金41万,合算成本约16万,原B法人芦a承担8万元,现C美发店经营者蔡a承担8万元。2、原芦a××101号,B美发店的商铺押金15.6万,转为现C美发店经营者蔡a的押金。3、芦a应全力配合现××101号所有的营业执照与相关证件的过户与办理手续”。经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9,000元。

后原告因故未能与房屋的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因此撤离了原经营场所,为要求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卡金及押金,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或承包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合同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转租或转包商铺的说法没有依据,被告并不对原告负有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明确了是“卡金问题解决方案”,即由原告向相关客户提供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承担的卡金金额。现据原告自述因与系争房屋出租方就租赁保证金金额存在分歧,其最终未能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不能在系争房屋内继续为客户提供服务。因此,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前提不再具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卡金及房屋押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原告蔡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 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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