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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61号 原告倪a。 委托代理人钟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 被告沈a。 被告郭a。 原告倪a与被告杨a、沈a、郭a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61号
  原告倪a。
  委托代理人钟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
  被告沈a。
  被告郭a。
  原告倪a与被告杨a、沈a、郭a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郭a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倪a及其委托代理人钟a、被告杨a、沈a、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a诉称,原告系被告杨a的雇员,被告沈a系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毕家塔76号房屋的施工建造发包方。2012年11月2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双足跟骨骨折,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由同事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用76,868.78元,其中被告杨a垫付25,0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20.78元、住院用品费48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误工费24,795元(含二期)、营养费3,330元(含二期)、护理费3,33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
  被告杨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雇员,系被告雇佣其至被告沈a处从事木工工作。但事发时,被告从郭a处承包下来的木工工作已经在事发当天上午全部完成,因此原告下午所从事的工作,与被告杨a无关,被告并没有要求其下午继续工作,故原告受伤亦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了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沈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a将全部的建房工程均承包给了被告郭a,由其负责为被告沈a建造高三层半的房屋。事发时,被告沈a不在现场,被告也根本不认识原告及被告杨a。被告没有直接叫原告从事相关工作。事发时,原告自己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故其本身对其受伤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郭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a雇佣了被告郭a建造房屋,此后,被告又将木工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杨a,被告郭a也确实没有相关的造房资质。原告受伤时,被告也不在现场,亦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事发后,是被告送原告去的医院,被告郭a总计垫付了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杨a、沈a、郭a一致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上述费用为尚未区分责任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a与被告杨a系雇佣关系。被告沈a系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毕家塔76号房屋业主。2012年3月12日,被告沈a与被告郭a签订造房合同书1份,约定由被告郭a承包建造华漕镇卫星村毕家塔76号整栋房屋,承包范围为,整栋房子的建筑、室内粉刷、场地化粪池、下水道、洒水坡;被告郭a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一旦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责任全部由郭a负责,与沈a无关;施工方必须是专业施工人员(工程中,发现技术不合格通知郭a必须负责);整工程费为人民币肆拾肆万陆仟元整。此外,合同另对竣工日期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房屋总楼层数为3层半。此后,被告郭a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杨a,被告杨a遂雇佣了原告倪a。2012年11月2日下午,原告在华漕镇卫星村毕家塔76号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76,715.18元。2013年4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倪a因意外事故致双足跟骨骨折,现双侧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被告郭a、杨a并无相关建房装修资质。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a曾垫付原告倪a医疗费25,000元,被告郭a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述,事发时原告站立在一楼门洞上方的凸出部分工作(大概离地2米左右),但在工作时被上面的方木拌了一下,遂从上方摔下受伤。原告在门洞上工作时,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已有8年,但没有相关的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说明、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临时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及鉴定费、医疗费、日用品费发票、被告沈a提供的造房合同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倪a系被告杨a之雇员,杨a系原告之雇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杨a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房装修工程的施工应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沈a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方,其将该建房工程发包给并无相应资质的郭a,而郭a又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杨a,故被告沈a、郭a均应对杨a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对于事发经过的自认,其系站立在一楼门洞上方的凸出部分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而工作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本院认为,虽工作时的保护措施应由雇主提供,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其对自身在工作时的安全亦应具有相应审慎义务,原告在未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至高处作业,其行为本身存有过失,故原告亦应为该事故之发生所致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及原告之过错,酌情确定为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a对事故所致原告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a、郭a对被告杨a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76,715.18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日用品费48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含二期),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2,250元;对于护理费(含二期),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确定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从事的行业、收入及误工情况等,故本院根据本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间,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4,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之伤残等级及户籍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1,762.4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4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被告一致同意以15,000元计,于法未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倪a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76,715.18元、日用品费48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物损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杨a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并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日用品费、物损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49,378.02元,合计154,778.02元。鉴于被告杨a事发后已垫付25,000元、被告郭a垫付7,000元,故被告杨a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22,778.02元,被告沈a、郭a对被告杨a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三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应由三被告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a122,778.02元;
  二、被告郭a对被告杨a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沈a对被告杨a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2.86元,由原告倪a负担782.86元,被告杨a、郭a、沈a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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