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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颜××。 被告徐××。 原告颜××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钦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颜××。

被告徐××。

原告颜××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钦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8日,双方约定合作设立舟山市定海隆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19日,在宁波市海达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汽车。其中,被告购买了三辆汽车,购车款为114000元,原告购买了两辆汽车,购车款为86200元。以上总计20020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具体付款如下:1、向宁波市海达二手车交易市场交付现金20200元;2、通过原告妻子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宁波市海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汇款145000元;3、直接向被告交付现金35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除114000元购车款外,其余36000元系被告应某担的舟山市定海隆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装潢等费用,而非借款,故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

被告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颜××为被告徐××购买车辆一事,支付了114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徐××向原告颜××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颜××15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明细对账单、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购车而产生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无论原告是通过代付购车款或是向被告直接交付的何种形式,其均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借条所载金额为1500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1140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且,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4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借款1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增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