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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27号 原告:姚××。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杨××。 原告姚××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27号



  原告:姚××。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杨××。

  原告姚××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被告杨××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姚××借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姚××多次催讨,被告杨××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姚××为支持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姚××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辩称:借款25000元是事实。但现资金困难,要求每月偿还1000元,6个月内全部还清。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姚××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辨解,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借款后,经催讨未及时返还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返还原告姚××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