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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王甲。 被告周××。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王甲。

  被告周××。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3日生育一子王乙某。婚后自儿子出生后开始,双方经常争吵不歇。原告王甲曾以被告周××有外遇、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儿子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经一年多时间,被告周××赌博恶习仍然不改,还与他人在外同居,自2012年6月离家只回来过几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王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乙某由原告王甲抚养,由被告周××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儿子的教育和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承担。

  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8月3日生育一子王乙某的事实。

  3、(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曾于2011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8日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王甲的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周××辩称:原告王甲诉称被告周××在外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原告王甲也没有依据。原告王甲诉称被告周××不回家也不是事实,被告周××是经常回家的,也拿钱回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曾共同租房居住,原告王甲搬回家后,被告周××也经常回家。现双方确实已无感情,同意离婚,但儿子要求归被告周××抚养,抚养费自愿自行承担。如儿子归原告王甲抚养,要求原告王甲支付被告周××为房屋装修所化的费用45000元。

  被告周××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被告周××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于198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10年8月3日生育一子王乙某。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周××经常外出,双方开始发生吵架,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1年7月,原告王甲以原、被告双方学识、生活习惯差异,被告对儿子不关心照顾,以及被告周××有外遇经劝不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离婚,法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王甲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在长辈的劝说下关系一度有所改善,但不久,又为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周××在外回家逐渐减少,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以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王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儿子由原告王甲抚养,由被告周××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王甲放弃要求被告周××承担儿子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王甲对被告周××辩称的房屋装修化费予以否认,被告周××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缺乏相互信任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甲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虽一度有所改善,但最终逐渐恶化。现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王甲要求离婚,被告周××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所生儿子抚养问题,考虑儿子一直由原告王甲抚养教育,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由原告王甲抚养为妥,儿子抚养费原告王甲放弃要求被告周××承担,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周××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乙某由原告王甲抚养教育至王乙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王甲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