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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17号 原告XX,女,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471弄38号302室。 原告XX,男,199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471弄38号302室。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之母),住同原告X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17号
  原告XX,女,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471弄38号302室。
  原告XX,男,199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471弄38号302室。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之母),住同原告X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1403号1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2858号。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X、XX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房产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XX房产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共同诉称,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X区XX路715弄125号1301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所有的房款计人民币1,505,129元(以下币种相同)。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11月28日前与原告办理过户申请手续及申领房产证,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取得小产证延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违约金(以总房价款1,505,129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即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房产、XX房产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在办理大产证时,正逢上海市XX区与原南汇区两区合并,导致办证的流程发生变动,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才办出大产证,对此被告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预售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未按期办出大产证,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依约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就原告诉请的计算构成中,关于房款的支付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无异议,但对截止日期应当计算至被告向原告送达办证通知之日止,关于计算标准认为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30%。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的交付条件必须符合被告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XX区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7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发出的通知或其他任何书面文件的送达地点,均以本合同第1页所载明的被告或原告的地址为准;任何一方变更住所地址或需另行约定送达地址的,均应书面告知对方;否则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形式发出的任何书面函件7天后均视为已送达;……。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总房款1,505,129元。2012年1月12日,两被告取得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同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通知书,原告收到领取系争房屋小产证相关材料的通知书后,就系争房屋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交接书》,与此同时被告将其所需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的相关材料一并交付原告,之后由原告自行至相关部门办理。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邮件收寄信息查询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同时也应当依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促成原告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鉴于被告直至2012年1月才办理出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预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中的总房款本金及起算日期并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被告在实际取得大产证后即及时向原告邮寄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后,应及时至被告处签署《房屋交接书》,并在被告配合交付相关材料,完全具备办理小产证条件下,在合理的时间内积极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本院综合考虑相关事宜办理的流程,认为2012年3月15日前为完成上述事宜的合理期间,故原告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止,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以已付购房款1,505,1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计341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盈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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