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171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x路3168号主楼302-A03、A04、A05、A06室。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171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x路3168号主楼302-A03、A04、A05、A06室。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陈xx,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200弄38号101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自2008年5月起为被告所在的大华xx华城9-5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2年1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924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滞纳金665.28元。

被告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为大华xx华城9-5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1.00元/月/平方米、多层0.55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xx路1200弄38号1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11.97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24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挂号信清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92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