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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73号 原告王X 被告王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王X与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73号

原告王X

被告王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王X与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3年1月9日22时03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拱北路,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550元(人民币,下同),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XX未具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确认肇事车辆XX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车辆修理费6,550元予以确认,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22时03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拱北路处,原告驾驶牌号为XX小型轿车与被告王XX驾驶的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XX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XX小型轿车经过修理,共支出修理费6,550元。

又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作为无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55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余款4,5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2,000元;

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4,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王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鲍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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