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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12号 原告陈x,女。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 委托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12号
  原告陈x,女。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
  委托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煜、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2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丁yy。婚初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由于性格上的巨大差异,双方关系日益疏远,特别是被告及被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故在女儿出生后,即对原告母女冷漠至极,此后,原告就带女儿一直住在娘家,而被告及家人更是不闻不问,故原告辞去工作在家全职照顾女儿,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也从未主动提出与原告母女见面,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之后双方无任何和好行动,被告也未支付女儿抚养费。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9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丁xx辩称,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及办酒席的时间、生育情况均无异议,但双方相识的时间是2008年2月,并非原告诉称的2009年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2010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丁yy。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自从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即开始产生不睦,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未支持。2013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提出其自2012年1月始患肝炎,现虽然病情已稳定,但需要长期服药。对女儿的抚养问题,首先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从2013年9月始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如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其愿意自2013年9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有婚前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并提供了1份财产清单。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该些婚前财产属于生活用品,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返还。被告在调解时又提出愿意将属于原告的该些婚前财产归还给原告,但提出部分物品的数量与原告所述存在差异。对此,原告同意被告有多少就返还多少。现该些财产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
  审理中,被告也提出其以结婚为前提曾送给原告的聘礼有:铂金镶嵌钻石挂件1枚、铂金耳环1对、铂金钻石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订婚的彩礼钱18,000元,这些均在原告处,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原告则认为当时被告赠送的聘礼中无铂金镶嵌钻石挂件,其余财物是存在的,但现双方已结婚且女儿也生了,故不应再返还。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存在被告名下的婚后夫妻共同存款有80,000元。被告提出已由其领取并全部用于其生活开支、其看病、给女儿看病及给女儿买东西等,故不可能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曾为女儿看病及购买过东西,但提出该8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双方一致确认婚后对外均无债权债务。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及被告提供的发票、淘宝网消费清单、门急诊医疗费清单、出院清单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婚生女儿丁yy的抚养,因双方分居生活之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虽被告也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但考虑到被告患病的状况以及有利于女儿的身体健康和女儿需要稳定的成长环境,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女儿的实际需要及被告还尚需就医的情况等依法酌定。
  关于财产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上的婚前财产的归属,被告愿意返还给原告,而原告也同意被告有多少返还多少,故本院依照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物品及数量照准裁判。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赠送给原告的铂金耳环等物品,因原告不愿返还,而鉴于被告当时赠送该些物品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现双方已结婚数年并生育了女儿,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确认一致的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共同存款80,000元,被告提出已全部用于其看病、其日常生活开支及给女儿买东西等,而原告要求对该款依法分割。本院考虑到被告患病后曾就医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在2012年1月15日分居之后被告确曾为女儿购买过物品及带女儿看病等情况,故酌情扣除30,000元,尚余50,000元应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因该款在被告处,故属于原告的份额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丁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丁yy随原告陈x共同生活,由被告丁xx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5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3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00元由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三、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0元;
  四、现在被告丁xx处的财产:4件套床上用品16套(被套、被单各1条,枕套1个)及旧被单3条、棉絮12条、热水瓶2个、塑料脸盆1只、塑料脚盆1只、不锈钢保暖杯1个、陶瓷面盆2只、子孙桶1对(包括脚盆、马桶)、茶杯1套、子孙碗4个、塑料干花1瓶、毛巾20条、毛巾(对头)2对,均归原告陈x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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