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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4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陈××。 原告陈×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铮,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行虹口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平。 委托代理人俞××。 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陈×忆与被告上海××银行
(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407号
 

原告陈××。

原告陈×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铮,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行虹口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平。

委托代理人俞××。

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陈×忆与被告上海××银行虹口支行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铮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平、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陈国×的哥哥、姐姐,陈国×于2011年8月23日去世,陈国×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过世,两原告系陈国×的法定继承人。陈国×于2011年8月22日在上海××银行四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四平支行)开具一张号码为310031722000、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陈国×、金额为806,584.44元的本票。两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主张本票资金的权利,但因本票尚未满两年失效期,故原告申请撤诉。现本票已于2013年8月21日失效,且至今未见提示付款,故该本票的款项应确定为陈国×的遗产,由陈国×的继承人继承。现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号码为310031722000的本票中资金806,584.44元为两原告所有;上述款项由陈××、陈×忆按45%、55%比例分配。审理中,两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其自行分配。

被告辩称:因该本票的申请人已去世,根据银行现有规章制度规定无法将本票中的资金退还申请人的账户,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国×的父母为陈×庭、杨××,分别于2007年、2009年死亡。陈×庭、杨××育有二子一女,即陈××、陈国×和陈×忆,陈××、陈×忆系陈国×的兄、姐。陈国×未婚无子女,于2011年8月23日去世,死因为猝死。

陈国×于2011年8月22日在四平支行开具一张号码为310031722000、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陈国×、金额为806,584.44元的银行本票。

2011年,陈××以陈×忆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继承纠纷案【案号为(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208号】,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陈国×的遗产,包括本案所涉本票的钱款。经本院审理及主持调解,陈××、陈×忆就陈国×的遗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但本案所涉本票未作处理。两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就本案所涉本票向被告主张权利【案号为(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497号】,但因本票尚未满两年失效期,故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本票已于2013年8月21日失效,且至今未见第三人提示付款或主张票据权利,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系四平支行的上级管辖行,承担四平支行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国×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原件、调查令回复、(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208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公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陈国×向四平支行申请开具的银行本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22日,收款人为陈国×本人,在陈国×死亡后,本票出票日的两个月内未有第三人向银行提示付款,在出票日的两年内也没有第三人主张票据权利,故该本票票据权利消灭,该票据款应返还出票人,因陈国×已死亡,故该票据款应当作为陈国×的遗产处理。

陈国×无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死亡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继承。陈国×未婚也无子女,其父母已死亡,故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两原告系陈国×的兄姐,系陈国×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本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208号案件虽然以调解结案,但确认了两原告的继承权。故四平支行开具的本票所涉票据款应由两原告继承。被告系四平支行的上级管辖行,承担四平支行对外的所有债权债务,故四平支行的该票据款由被告支付两原告。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银行四平路支行开具的号码为220005485的本票的票据款806,584.44元为原告陈××、陈×忆所有,被告上海××银行虹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陈×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5.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32.92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静、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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