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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04号 原告: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04号



  原告: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水河××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刘××、李××。

  原告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与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起诉称:原告华×××与被告鑫×××公司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发生FR-4覆铜板及相关产品的业务往来。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签订《销售合同》多份,合同均约定:1.货款按收货后月结30天内付款;2.逾期付款,华×××有权按欠款额以万分之四每天要求鑫×××公司支付违约金;3.交货地点为华×××住所地;4.如发生纠纷,由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同时约定华×××开具给鑫×××公司增值税发票,鑫×××公司抵扣增值税发票即视为鑫×××公司已收到华×××供应的货物并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3年8月13日,鑫×××公司结欠华×××货款459892元。上述款项,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鑫×××公司支付货款459892元;二、被告鑫×××公司按欠款额以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华×××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某请费由被告鑫×××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华×××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在鑫×××公司向华×××购买FR-4覆铜板及相关产品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对交货地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以及鑫×××公司如将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即视为已收到华×××交付的货物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7月23日间的送货交接单十份,用以证明华×××已按约向鑫×××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

  3.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5月31日的对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经进行了对账,鑫×××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结欠货款54075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结欠货款233558元的事实。

  4.华×××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24日间开具给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十三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数额,华×××已将票面金额的货物交付给鑫×××公司,鑫×××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华×××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华×××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华×××与被告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依约供应了货物,鑫×××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华×××的诉讼请求,理由×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9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8元,减半收取4099元,财产保全某请费3020元,由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唐慧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阮艳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