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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5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540 号 原告:张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小区 x 幢 x3 室,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苑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 。 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丽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540 号



原告:张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小区 x 幢 x3 室,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苑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 。

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 x 街 x 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x 。

法定代表人:张 xx ,董事长。

原告张 xx 为与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3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 于 2013 年 10 月 16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 xx 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 xx 系朋友关系。 2012 年 9 月 7 日 ,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300000 元,约定月息按 1 分 5 付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2013 年 2 月 7 日 ,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月息同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季支付,被告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 2013 年 3 月 7 日 止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3 月 7 日起 按月利率 1.5% 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 2012 年 9 月 7 日 ,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向原告张 xx 借款人民币 30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1.5% 计算。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支给被告人民币 300000 元。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 2013 年 3 月 7 日 ,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 2013 年 2 月 7 日 ,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 xx 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张 xx 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 xx 与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 300000 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偿还 2013 年 2 月 7 日 的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因债务人与本案是不同的诉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 xx 人民币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3 月 8 日起 按月利率 1.5%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750 元,减半收取 4875 元,由被告负担 2900 元,由原告负担 197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 强

二 0 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祖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