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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2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219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陈×。 被告:陈××。 原告刘××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219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陈×。

  被告:陈××。

  原告刘××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刘××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陈×向刘××借款25000元,借期半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事后,陈×未按约还款。陈×、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陈××返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843.8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陈×向刘××借款25000元,借期半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陈×、陈××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陈××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向刘××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期届满后,陈×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刘××要求陈×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在借条中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刘××依此要求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在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刘××借款产生的前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25000元;

  二、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利息843.8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以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25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