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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27号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杨××。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杨××(以下称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27号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杨××。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杨××(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云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的前身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杭州荣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对于承包范围、承包形式、材料供应及采购以及工程款项支付结算方法等作出约定。该责任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除建设单位供应以外的材料、设备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不参与签订合同,但乙方必须履行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按合同条款按期付足材料、设备等款项,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2008年3月21日被告与顾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顾某某租赁钢管、扣件,但是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顾某某的钢管、扣件租赁费274909.42元。2011年顾某某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为由将原、被告诉诸某某,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1)杭余某某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原告支付顾某某钢管、扣件274909.42元。后原告分两次将执行款和诉讼费打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账户。综上所述,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理应返还由原告垫付的租金。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钢管、扣件租金274909.42元,以及执行费3692元,合计278601.4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杭州荣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承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原、被告对承包形式、工程款支付结算方法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2.(2011)杭余某某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2011)杭余执民字第4064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付款专用票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钢管、扣件租金及法院执行费共计278601.42元的事实。

  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前身为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2011)杭余某某初字第285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中的租赁合同、欠条各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现在的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在内部承包涉案工程中因材料、设备等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向顾某某承担了被告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支付的钢管、扣件租金274909.4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3692元,因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支付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7490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2739.5元,由被告杨××负担2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9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唐云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穆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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