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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于甲。 委托代理人:于乙。 被告:王××。 被告:海宁×××××厂,住所地:海宁××盐官镇××号。 法定代表人: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于甲。

  委托代理人:于乙。

  被告:王××。

  被告:海宁×××××厂,住所地:海宁××盐官镇××号。

  法定代表人: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硖××路××号。

  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严××。

  原告于丁与被告王××、海宁×××××厂(以下简称中××××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8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的委托代理人于乙,被告王××、中××××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的委托代理人于乙,被告王××、中××××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甲诉称,2012年10月11日20时5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中××××厂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小区西南路口时,与由西向北通过该路段骑自行车的原告于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丙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8天,化去医疗费45035.41元、一次性用品费77元、交通费127元。2013年6月24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丙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左右,营养时间为90天左右(化去鉴定费1800元)。另,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赔偿各项损失139895.50元。庭审中,原告于甲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于丙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5035.41元、误工费18340元、护理费9882元、交通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5400元、一次性用品费77元、残疾赔偿金4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42653.41元,要求被告王××、中××××厂赔偿129553.90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于丁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驾驶资格及被告中××××厂系浙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的事实。

  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甲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丙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45035.41元的事实。

  6、一次性用品费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丙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化去一次性用品费77元的事实。

  7、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丙交通事故受伤需病休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丙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左右,营养时间为90天左右及化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9、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甲自2011年9月起一直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每日报酬7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参加工作、未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

  10、入住证明、房产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甲跟随女儿于乙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11、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丙交通事故受伤化去交通费127元的事实。

  被告王××、中××××厂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于甲的损失,护理费认可75元/天;因为原告于甲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于甲系农村居民,年龄大了只是同住在女儿处,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当自定残的时间起算,应为11年而不是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800元。被告中××××厂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于甲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二八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

  被告王××、中××××厂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厂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对于原告于甲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75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财产损失没有经过定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于甲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于甲系农村居民,年龄大了只是同住在女儿处,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当自定残的时间计算,应为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800元。具体由法院核定,并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定分项判决。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于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于甲提供的证据1-8、11,被告王××、中××××厂、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于甲提供的证据9,被告王××、中××××厂、保险×××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于甲已过退休年龄,并且该误工证明有涂改、无单位盖章,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丙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需要休息是事实,但其已超过60岁,劳动已不能成为其法定义务。况且,该《误工证明》中的每日“劳动报酬”有涂改;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甲的“工资收入”,无论形式或者实质内容均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甲劳动关系及固定收入的事实,故认定被告王××、中××××厂、保险×××的异议成立。

  (三)、对原告于甲提供的证据10,被告王××、中××××厂、保险×××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甲只是随女儿于乙一同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于甲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甲系农村居民,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岁,没有法定的劳动义务。其于2010年5月起居住在女儿于乙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除农村土地以外的固定收入(退休工资或养老保险金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1日20时5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中××××厂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小区西南路口时,与由西向北通过该路段骑自行车的原告于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丙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8天,化去医疗费45035.41元、一次性用品费77元、交通费127元。2013年6月24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丙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左右,营养时间为90天左右(化去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甲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于甲自认被告王××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被告中××××厂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于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于甲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于丙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035.41元、一次性用品费77元、交通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208.64元(14552元/年×11年×12%)。根据原告于甲受伤的程度及治疗的实际,对其主张护理费9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丙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于丙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甲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原告于甲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现已超过60岁,没有法定的劳动义务,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甲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与居住在城镇的女儿共同生活,生活来源于子女的赡养,属于法律上的被扶养人身份。根据侵权法律关系的损失填平原则,原告于甲受伤致残后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于甲的损失,被告王××与被告中××××厂之间身份关系无证据证明,故推定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浙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扣除被告王××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与被告王××、中××××厂另行理赔)。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丙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5035.41元、一次性用品费77元、护理费9882元、交通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20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85670.05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7567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于甲负担1202元;被告王××、海宁×××××厂共同负担1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桂群

  人民陪审员  沈 军

  人民陪审员  朱旭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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