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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7日、6月13日和8月10日因为家里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约定2013年9月1日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判令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款合同四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四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副 庭 长 吴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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