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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铁民初字第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铁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陈某某之父) 原告陈爱某(系受害人陈某某之母)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某 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
(2013)沪铁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陈某某之父)
  原告陈爱某(系受害人陈某某之母)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某
  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某某某大厦。
  负责人李绍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爱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顾明早、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顾明早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陈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艤,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爱某共同诉称,2013年5月4日16时22分许,顾明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D1332的重型自卸车,沿本市西宝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陈爱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坐在陈爱某车后的陈铭艳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另两原告放弃陈爱某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对陈爱某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赔偿的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2,887元、交通费7,742元、餐饮费6,100元、误工费36,000元、查档费100元,共计人民币944,739元;2、上述费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该起事故系两辆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对具体的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查档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同意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的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不同意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陈爱某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应承担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法院认定。对具体的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不予认可;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查档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对属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的赔偿,因被告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由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自负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6时22分许,顾明早驾驶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D1332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西宝兴路进民和路北约20米,适逢原告陈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燃油助力车同向行驶至此处,两车相碰,致乘坐在陈爱某后座的受害人陈铭艳死亡。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陈爱某行驶车道有关。因事发路口的图像资料未看到事故发生的成因,且无目击证人。综合各方材料,无法确认事发前陈爱某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前方同车道行驶,或是在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临近时陈爱某驾驶的车辆从非机动车道向左侧机动车道变道行驶,故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成因。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尸表检验作出鉴定意见,陈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亡。同年5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事车辆技术状况、车辆属性分别作出了3份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D1332的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原告陈爱某驾驶的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该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又查明,受害人陈某某,女,2002年6月7日出生,生前系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第一小学学生,住上海市虹口区东宝兴路254弄28支弄12号401室。其父母为本案原告陈某某、陈爱某。
  再查明,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沪BD1332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中小学生学籍卡、尸检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因顾明早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侵权责任由其单位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共同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由机动车方连带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至于两辆机动车间的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双方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双方各半承担,因原告已放弃对陈爱某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权利,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对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90%,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自负10%,故对交强险外的赔偿,经折算,由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5%,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自负5%,该处理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宿费、交通费,考虑到受害者的部分亲属不在本市,处理后事需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定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三人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其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中还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考虑到受害者亲属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对于查档费,因缺乏相应的票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年幼的女儿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身心带来的创伤是巨大的,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本院酌定为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爱某死亡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爱某死亡赔偿金738,760元、丧葬费28,15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780,410元的45%,即351,184.5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爱某死亡赔偿金738,760元、丧葬费28,15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780,410元的5%,即39,020.50元;
  四、对原告陈某某、陈爱某的其他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23.5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爱某负担2,222.50元,被告上海某某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0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金向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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