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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平,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秦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平,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秦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暨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谢某某。谢某某与杜某某系母子,杜某某和秦某某系夫妻。谢某某生育子女4人,大儿子杜甲、二儿子杜乙、三女儿杜丙、四儿子杜某某。
  2003年5月9日,上海市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谢某某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由谢某某购买系争房屋,该合同约定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06元,扣除付款折扣后,实际付款金额为9,685元,加上应缴付的维修基金等费用,乙方实际应付费用合计10,561元。同年5月4日,谢某某作为出卖人(甲方)、案外人田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66,000元。合同附件三对房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003年6月2日,系争房屋登记至案外人田某某名下。
  谢某某以杜某某、秦某某拿了其的售房款,理应为其养老送终,现杜某某、秦某某将其赶出家门,理应将售房款返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杜某某、秦某某归还售房款136,000元。
  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谢某某。系争房屋出售时,谢某某居住在大儿子杜甲处,后迁出杜甲家,与杜某某、秦某某共同生活至2012年6月,现暂住于杜甲处。谢某某居住在杜某某、秦某某处时,其退休工资卡交由杜某某、秦某某管理。由于系争房屋出售时谢某某年事已高,交易手续均由杜某某、秦某某代为办理。购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产权的费用为10,561元。
  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系争房屋出售总价和杜某某、秦某某取得金额。谢某某认为,系争房屋出售总价为买卖合同约定的166,000元,扣除谢某某拿到的30,000元,余款136,000元均在杜某某、秦某某处。杜某某、秦某某认为,买卖合同虽约定166,000元,但杜某某、秦某某代表谢某某和中介公司另行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中介支付谢某某的款项为135,000元,其中扣除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费用和中介费,故实际收到的售房款应为135,000元。该款谢某某取得35,000元,杜甲取得20,000元,杜某某、秦某某取得80,000元。为此,杜某某、秦某某提供了一份由上海信润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盖章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2、购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产权的费用10,561元和中介费由谁支付。谢某某认为,购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产权的费用由谢某某支付,钱款来源为动迁安置费用。关于中介费,没有杜某某、秦某某所说的那么多。杜某某、秦某某认为,以上费用均是中介公司从出售系争房屋的售房款中扣除的,合计金额应为166,000元和135,000元的差额。
  3、谢某某在杜某某、秦某某处居住的时间。谢某某称,在杜某某、秦某某处居住的时间是2005年8月至2012年6月。杜某某、秦某某称,谢某某在杜某某、秦某某处居住的时间是2004年6月至2012年6月。为此,杜某某、秦某某提供了由杨浦区五角场镇市光路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谢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出售价款应为166,000元。杜某某、秦某某虽提供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和中介公司另行约定售房款为135,000元,但仅提供了复印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杜某某、秦某某此辩称法院无法采信。杜某某、秦某某称售房款中谢某某取得35,000元,杜甲取得20,000元,但对此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法院认定售房款由谢某某取得30,000元。关于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10,561元和中介费由谁支付,谢某某称该款由谢某某以动迁安置款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根据双方确认交易手续均由杜某某、秦某某代为办理的事实来看,法院认定该笔钱款和中介费均由杜某某、秦某某从售房款中支付。纵观本案事实,谢某某生育子女四人,之所以将名下唯一房屋出售后的钱款大部分交给杜某某、秦某某,正是基于今后与杜某某、秦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现由于双方在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谢某某事实上已不可能与杜某某、秦某某继续共同生活,杜某某、秦某某理应将售房款返还谢某某,但从中应扣除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费用和中介费。谢某某与杜某某、秦某某共同生活时,其退休工资每月由杜某某、秦某某领取,故杜某某、秦某某称售房款用于谢某某日常生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谢某某在2012年6月离开杜某某、秦某某家,自此后要求杜某某、秦某某返还房款,故杜某某、秦某某关于时效的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鉴于谢某某在杜某某、秦某某家中居住长达7、8年之久,在此期间杜某某、秦某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法院综合以上各因素,对返还的钱款数额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杜某某、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某某7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杜某某、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的标的物是货币,不属于物权法中的“物”,不应适用物权法。被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的售房款分配给杜甲和杜某某,并与杜某某和睦生活长达8年之久,上诉人获得的部分购房款应为受赠所得,并非无权占有。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购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购房过程中发生中介费,上诉人出具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售房款实为135,000元,被上诉人自取35,000元,杜甲取得20,000元,上诉人实际取得8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法律没有规定货币一定不能作为物。被上诉人因年事已高,文化程度低,出于对儿子的信任,将自己的养老钱寄存在儿子那里,以备不时之需。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寄存款用于自己购房,系无权处分。被上诉人从未说过售房款赠与上诉人,寄存款何来诉讼时效的说法。原审法院认为售房款以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登记为准,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返还13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出售的交易手续均由上诉人代为办理。系争房屋买卖的合同价款是166,000元,应扣除购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产权的费用10,561元,及按照政府规定的指导收费价计中介费及办理产权过户中发生的费用,上诉人称在扣除购买产权的费用和中介费后,实际只拿到135,000元,与书证不相符合。上诉人又未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现被上诉人自认只收到30,000元售房款,余款寄存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收到35,000元,并给了杜甲20,000元,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收到除其自认的30,000元之外的其他售房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30,000元售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称其获得的部分购房款应为受赠所得,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出售系争房屋时确有中介费、税费等费用发生,上诉人在售房后实际居住在被上诉人处,双方共同生活达8年之久,日常生活中总会有经济往来等情形,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时效抗辩,并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售房款70,000元,尚属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要求上诉人返还136,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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