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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某某。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龙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某某。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龙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甲、芮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芮某某与其丈夫张乙共同所有,张乙现已经去世。芮某某、张甲系母女关系。2013年3月2日,经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介绍,吴某某(乙方)与芮某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述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该协议第十条手写内容为:“房东承诺10日内办理产权更名公证手续,公证所产生费用由房东自行承担,房东同意定金由中介方代保管,本次交易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落款处先由张甲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当日又由中介工作人员携带该协议到芮某某家中,由芮某某本人签名。同日,张甲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吴某某购房定金2万元。该收据特别载明:“出售方同意定金由中原地产代保管,等新产证出来换取房屋定金。”目前,芮某某、张甲由于张乙遗产继承问题,未能办理上述房屋的新产权证或继承公证手续。2013年7月22日,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芮某某、张甲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合同主体如何确定、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及2万元钱款如何定性。关于主体问题,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落款处出卖方处由芮某某签名,代理人处由张甲签名,故本案合同主体应当系吴某某与芮某某,吴某某要求张甲共同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准许。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及中介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张甲及芮某某分别签名确认,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芮某某、张甲辩称该协议未生效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万元钱款问题,买卖居间协议第三条载明2万元系意向金,但张甲出具的收据载明2万元系定金,在结合收据及买卖居间协议中均有手写内容注明“房东同意定金由中介方代保管”等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确认该2万元已经转为定金。现由于芮某某、张甲继承手续等未办妥而导致买卖不成,显然违约,吴某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合法有据,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吴某某定金4万元;二、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芮某某、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买卖居间协议并未生效,收取的2万元还是意向金,没有转成定金。芮某某并未授权张甲签订居间协议,也不知道张甲收取2万元的事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其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就支付了2万元定金,收款收据上对此已经明确。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中介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2万元,根据上诉人张甲出具的收款收据,该2万元明确为定金。而根据协议,张甲系上诉人芮某某的代理人,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芮某某承担。由于上诉人一方因家庭内部原因未能办妥手续致房屋买卖不成,被上诉人要求房屋出售方承担定金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芮某某、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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