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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新村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上海杨浦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经营管理、取得出租利益及进行诉讼。2011年5月24日,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乙方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保证金给甲方,在协议终止后,如乙方没有违约、且办妥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经营场地手续后,甲方将该保证金归还给乙方;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第一年、第二年年租金均为280,000元,乙方先付后用;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房屋,室内外装潢由乙方自理,协议终止时,乙方在租房期间内的装潢及其不可移动财产无偿归甲方;本租赁协议到期时,甲方由于经营上的需要不再续租的,甲方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予配合,及时做好腾空房屋的工作,以便合同到期时将腾空房屋完整无损地归还甲方。如到期后,乙方未按时将房屋归还甲方的,在此期间甲方有权采取封门、停电、停水等一切强制措施,乙方在该房屋内的财产,经甲方通知未搬出的,甲方也有权搬迁,乙方不得以财产有损或短缺等一切理由要求甲方赔偿,同时乙方应按月租金的三倍作为占有甲方房屋的使用费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10,0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名代表为“徐金海”。2013年1月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合同将于2013年6月19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租,请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做好清场工作。徐金海于2013年1月28日在该书面通知上签收。但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坚持要求续签合同至今未搬离,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判令:1、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迁出系争房屋;2、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月租金23,333元标准计算;3、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另查明,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租金至2013年6月19日,之后未再支付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费用。
  审理中,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现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故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迁出系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以及支付逾期搬离违约金,均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续签合同、拒绝搬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新村XXX-XXX号房屋;二、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23,333元标准计);三、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租赁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平等协商,更谈不上公平和对等。上诉人为租赁系争房屋,支付给前承租人转让费100余万元,房屋装修费及安装设施费花费200余万元,而且被上诉人曾口头向上诉人承诺房屋租赁期限不会低于五年。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杨浦良友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出租赁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还应支付搬离之前的房屋使用费。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也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在审理中要求继续租赁房屋,但由于合同的签订需要双方合意,被上诉人坚决要求上诉人搬离房屋,故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由上诉人上海辉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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