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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立信帐册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流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上诉人上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立信帐册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流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上诉人上海立信帐册销售公司(原审法院误写为上海立信会计帐册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佩林,被上诉人上海尚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立信公司与尚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立信公司将上海天津路XXX号XXX室(门牌号为上海天津路XXX号)房屋出租于尚流公司,租赁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00元,押金4,600元。合同另约定,尚流公司擅自转租的则立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012年7月3日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单及三级反馈单载明,当日上海天津路XXX号XXX室内因青海人开拉面店引发争吵及砸店事件。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于同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立信公司至派出所解决上海天津路XXX号XXX室租房纠纷,“为化解矛盾,自动承担损失”,支付补偿金25,000元。嗣后,尚流公司在上海天津路XXX号XXX室内经营办公用品及字画至今。
  原审中,立信公司诉称:尚流公司擅自转租,并因此发生恶性治安事件,立信公司垫付了尚流公司转租造成的受损方损失,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之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并尚流公司立即返还承租房屋,另要求尚流公司赔付立信公司因房屋转租造成的治安赔款25,000元及按每月4,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其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中,尚流公司辩称:己方仅是和他人合作经营,并未转租,不存在违约;立信公司自愿赔偿他人25,000元,并非己方造成的损失;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及偿付25,000元,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尚流公司至今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和一个月的押金,立信公司认可尚流公司支付了补偿金20,000元;尚流公司表示愿意随时支付到期的租金,但立信公司对于应付租金的期间未予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立信公司与尚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立信公司以尚流公司擅自转租为由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尚流公司擅自转租事实的存在,且即使尚流公司存在擅自转租的违约情节,该情节亦自2012年7月4日起不复存在,立信公司以已经消失的违约情节要求确认解除合同不合情理及实际,故对于立信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之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并尚流公司立即返还承租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解除不成立,故立信公司要求尚流公司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其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请亦不成立,而双方因争议搁置的租金支付事宜则应按约继续履行,尚流公司应及时支付到期的租金。立信公司向他人支付的补偿款25,000元,虽然源自尚流公司对房屋的使用不当,但作出补偿决定及确定补偿金额系立信公司自愿行为,与尚流公司无涉,其在作出补偿行为时并未与尚流公司就补偿金额及事后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属于垫付,故立信公司要求尚流公司赔付因房屋转租造成的治安赔款25,000元之诉讼请求,有悖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难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尚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每月4,600元的标准支付立信公司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二、对于立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立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房,被上诉人即违反约定将房屋转租给青海人做拉面牟利,2012年7月3日因妨碍他人经营,发生恶性斗殴治安案件。2012年7月4日,外滩派出所为平息事态,化解社会矛盾,要求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转租造成受损方损失25,000元。原审对转租和因转租造成的赔偿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未予确认显属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第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项明确被上诉人承租的房屋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否则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224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尚流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己方从来没有转租过系争房屋,一开始是与案外人合作经营南北货,后被上诉人自行经营字面等,至今还在合法经营。第二,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称的垫付25,000元,外滩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说明是上诉人为化解地区矛盾,主动承担这25,000元的,这是上诉人的自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3日系争房屋内因青海人开拉面店引发争吵及砸店事件。上诉人认为此系因被上诉人擅自转租而致,故上诉人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则认为并不存在转租,而只是与案外人合作经营。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一直主张与案外人合作经营南北货,而从外滩派出所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单及三级反馈单内容来看,上述治安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在系争房屋内开拉面店而致,可见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亦无法提供与案外人合作经营南北货的相关依据。故根据本案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擅自转租的违约情节,上诉人依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1日签收原审起诉状附本,始确定地获知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返还承租房屋,并应当支付已到期的房屋租金,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付因房屋转租造成的治安赔款25,000元的诉请,因外滩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中显示上诉人系为化解矛盾主动承担损失,且上诉人在作出赔付行为时亦未就该款项的性质及实际承担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故上诉人主张之垫付,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立信帐册销售公司与上海尚流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
  三、上海尚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天津路XXX号XXX室(门牌号为上海市天津路XXX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上海立信帐册销售公司;。
  四、上海尚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4,600元的标准支付上海立信帐册销售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房屋租金,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五、对上海立信帐册销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为270元,由上海立信帐册销售公司与上海尚流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海立信帐册销售公司与上海尚流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代理审判员 余 艺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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