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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03号 原告童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童某与被告杨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03号

原告童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童某与被告杨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

被告杨波辩称,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名杨某。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杨波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杨波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3年10月1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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