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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70号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藏某。 被告赵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270号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藏某。

被告赵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藏某、被告赵某、被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12年11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被告黄某名下的牌号为皖XX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处门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依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相关保单信息,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5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265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赵某、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黄某辩称,被告赵未华在倒车时并未与原告碰擦,可能吓到原告致原告摔倒,两被告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愿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鉴定费同意赔偿;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某倒车时并未碰到原告,不应当承担全责。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均是为了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原告自身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另对于没有病历作证的门诊费用也不予认可,对所有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住院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原告门诊仅两次,且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期限无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床不属于辅助器具,费用发生的时间在原告因自身疾病住院期间,这时候原告的手腕已经治疗终结,并不需要护理床。助行器也是在原告治疗终结6个月以后购买,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对物损费,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对律师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原告住院是因双下腿浮肿,原告左膝在事故中受伤,故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进行的是保守治疗,两次没有门诊病历的医疗费用是因骨折后换药发生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的牌号为皖XX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处门口倒车时,致途径此处的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某无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汤某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救治,就医记录显示:车祸外伤后45分钟,诉头疼、胸疼、右腕、左膝疼痛,无昏迷,无吐。PE:神志清,BP124/56mmHg,面部见尘土。口唇少量血迹,右腕、左膝压痛(﹢),活动尚可。头颅CT(﹣)。右腕X线示:右桡骨远端骨皮质连续性中断。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此后原告又数次至该院复诊,12月25日复片显示,右桡骨远端骨折后改变。至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111.50元。另,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II级,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帕金森病。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为患者因“双下肢浮肿一月,加重伴活动时胸闷、气促一周。”入院。查体:神清,一般可……,双下肢不肿。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又至上述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I-III级,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帕金森病。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为因“活动时胸闷、气促伴下肢浮肿8月余,加重一周。”入院。查体,神情,一般可……,双下肢轻度浮肿。住院期间病程与治疗结果为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考虑缺血性心肌病型,慢性心功能不全,予营养心肌……等治疗,目前患者无特殊不适,要求出院,故予带药出院。2013年6月4日原告购买经立通铝合金助行器一只,花费320元。原告为治疗所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所需,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2013年4月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汤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四、被告黄某就本案所涉皖XXXXXX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就2013年1月22日、2013年8月30日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以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另,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病历卡、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助行器发票、律师费发票、退卷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皖XXXXXX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黄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原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赵某、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4日的病史记录显示原告系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压疼,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确定原告系右桡骨远端骨折,而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8月30日的两次住院均系治疗心肌病等原告自身疾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治疗的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难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中1,111.50元门诊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能证明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事故中骨折,其年龄较大,事发后使用助行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助行器费用32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床,原告并未能证明护理床使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原告主张护理床费用945元,本院难以支持;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属合理情形,故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凭据主张鉴定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总计10,931.50元,该部分费用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合计2,911.50元,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4,920元,物损费100元,共计7,931.50元,剩余部分即3,000元由被告赵某、黄某向原告汤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共计7,931.5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000元;

三、被告黄某对被告赵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汤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元,由原告汤某负担119元,被告赵某、黄某共同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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