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91号 原告倪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蒋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倪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多年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因被告有外遇而致夫妻矛盾,且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曾给被告多次机会,希望其能改正错误,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原、被告婚后多年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