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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95号 原告严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严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895号
    
  
  原告严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严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无故谩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夫妻间无共同语言。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又寄希望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脾气性格有所改变,故一直忍让,但被告习性难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近三年来,原告在外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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