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童某诉被告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原告是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是隔壁XXX室房屋产权人,两户人家房门成L型,距离较近。楼内住户原先安装的防盗门都是栅栏式的,开门时互相能观察到,虽然有时也会碰到,但由于重量很轻,只要将对方的门轻轻一推就可以顺利通行。最近被告在装修时把原房门和防盗门拆除,新装了一扇又大又厚、朝外开启的防盗门,门把手也十分粗大。被告从房内出来时无法看到门外情况,已经造成人员进出原告家时被门碰擦,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进出安全。原告家里是老人和小孩,为安全起见要求被告拆除新装的外开防盗门、恢复为原来的房门和栅栏式防盗门,或将新装的门改为朝内开启,排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 被告李某辩称,2013年7月因装修,拆除了原来的房门和防盗门,安装了现在的新式防盗门。被告2007年购买该房屋时就有二层房门,外层是防盗门,内层是房间木门,防盗门本来就是朝外开的,现在新安装的防盗门也是朝外开,所以不存在改变门开启方向的问题,只是调换了新式防盗门。装修期间因工人搬运物品、进出较多,可能对原告产生影响,但装修完以后家人入住,上班都是早出晚归,门的开启时间很短,也会尽量注意,不会影响到原告。门已经拆除调换,不可能恢复成原来的状况,对原告要求门朝里开的请求也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是本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被告是同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3年7月,被告装修房屋时将进户门更换为外开的新式防盗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通行及安全有影响,要求被告拆除。此后,物业部门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上海宝翔物业公司调解不成证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本院现场拍摄照片一组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应避免对他人权利造成妨碍,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本案中被告为改善生活条件,将进户门更换为新式防盗门本无可厚非,然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与XXX室房门成90度直角,且距离很近,被告将XXX室进户门向外开启,房门开启时各自难以观察到对方情况,特别是原告与妻子均为老年人,家中还有幼童,该进户门外开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安全隐患,给通行带来不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来的房门与栅栏式防盗门的诉讼请求,被告明确表示已不可能恢复。本院认为进户门改为朝内开启已可解决原告通行问题,对原告的该请求可予支持。本案中两户房门因建筑结构原因紧紧相邻,且通道较窄,被告进户门的金属材质门把手相对比较突出,本院另建议被告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已免造成不必要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进户门改为朝内开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晓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健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