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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45号 原告王**,女,19**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曹**,男,19**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45号
   
  原告王**,女,19**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曹**,男,19**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王**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曹**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3年7月10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曹**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3万元,用于购买手机。之后,被告声称未买到手机,遂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3万元,在2011年5月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方式拖延还款,最终失去联系。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
  被告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曹**向原告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须在2011年5月7日前还清,不计息。
  上述事实,除原告王**当庭所作陈述外,另有被告曹**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提供借条证明其与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王**就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王**已预缴),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许 倩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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